[61]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内容,乃是法律已然规定为法律上财产权的内容。
但不同国家的宪法学对这一问题的处理,还必须考察本国宪法上的规范基础。[29]自由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在是否实行积极的社会政策上无法达成一致,遂有宪法中社会国的妥协表达方式。
无论在措辞还是在精神内涵上,这与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权观念毫无二致,而与《共产党宣言》消灭资产阶级私有制的目标根本不同,这也导致了私有财产权条款与社会主义条款的紧张关系。例如,房屋所有人如果试图通过出租房屋而获得暴利,导致社会中的弱者无法承受高额租金,就会被认为是违背社会平衡的。这种限制被认为是典型的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情况。[7]薛军:《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5]美国的警察权理论是纯粹自由主义的,以对他人构成侵扰作为限制个人财产自由的理由,体现的是自由只能出于自由的理由才能被限制的观念。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一些虽然没有转移所有权,但却对财产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如果不予补偿就难称公道。在这种意义上,分析和界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正是缓和此种张力,弥合观念分裂的法学途径。并以Smith案在采用合理性原则为标准的英国法院与采用比例原则为标准的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的不同判决结果为例子,佐证比例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不同。
而如果将比例原则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第一种情况,也存在问题:一方面,当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出于不当目的,嗣后结果也不符合比例原则时,法院必然应判决其违反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源于英国法,司法审查标准的不合理主要包括狭义不合理(Wednesbury不合理)与一般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 in a narrow sense)。二、关于比例原则的两个典型案例及初步结论[②]自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将台湾地区宪法第23条解释为比例原则后,台湾出现了较多案例。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大法官会议则认为因驾车逃逸而受吊销驾照处分,以后一概不得再考领驾驶执照的行政处罚,是维护他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所必须的,属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比例原则并不违背,只需对今后出现被罚人显示明显消除危险隐患时进行重新检讨,司法院并未强制性改变该做法。
2.两案不同之处虽然两案行政机关都不分情况作出一概性处理,但司法院大法官处理结果却不同:在第一个案例中,大法官会议认为行政机关一概按漏税罚处理的做法及其依据违反比例原则,应与纠正。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做出的释字第531号解释文认为: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汽车驾驶人肇事致人伤亡的,不得逃逸,应立即采取救护或其他的必要措施,同时应向警察机关报告,违反该规定的应吊销驾照之内容,目的在于增进行车和道路安全,保护他人正当利益,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秩序,与宪法第二十三条的比例原则并不抵触。
但是,对因驾驶汽车逃逸而受到吊销驾照处罚之人,对有恢复适应社会能力或改善可能具体事实的,是否应在一定条件和一定年限后,给予肇事者重新考领驾驶执照的机会,有关部门应进行尽速检讨,以使其符合宪法保障人民利益的宗旨。三、无人有义务做不可能之事正义原则对比例原则的拷问无人有义务做不可能之事出于拉丁语世界的古老法谚,是一项具有深厚历史底蕴的正义原则。而在结果明确的司法审查阶段,比例原则才具有完备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余教授的这种区分是值得商榷的,合理性原则本质上也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去寻找和验证不适当的目的、不相关的考虑的证据。
两案都是因一概论处行政行为引起相对人不服。在第二个案例中,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与它车辆擦撞而未停车而继续行驶并未造成他人受伤或死亡的行为,不论造成后果轻重,一概给予吊销驾驶执照永不得考领驾照的行政处罚。(二)比例技术的重新定位1.比例原则是原则吗?在法理学上,原则不是直接对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做出预先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后果,而是表现出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除了一般不合理的丰富内涵外,合理性原则还有一个狭义不合理的兜底子原则。
有了这样的借口,再加上并非每个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都会引起相对人诉讼,行政机关于是可在行为时放心的违反比例原则,只需在可能引起复议或诉讼的情况下,再对结果进行干预或重塑即可,违法行政行为可能大行其道。[②] 囿于材料限制,本文讨论以行政行为为背景,并在行政法层面上讨论比例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关系。
而比例原则进入中国大陆司法实践较迟,案例数量少且缺乏代表性,比例原则性质与定位是普适性问题,故下文将选取台湾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初步的普遍结论。[11]等,可见合理性原则内涵是较为丰富的。
考稽其德国演化历史,它从必要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法益相称性原则逐步发展起来,最初存在于学者论述、个别判例的论理表述中,在现实中并不必然有约束力,只作为一种模糊的原则在实践中发挥影响。这种内在矛盾是一个不易被人发现的重大缺陷,虽然这种缺陷只在部分情况暴露,但足以使比例原则不应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或宪法原则。在缺少判例法传统的司法审判体制与运行模式下,法官不能、也不敢擅自独辟蹊径。但得出的比例原则结果导向性特征及其缺陷的结论也适用于立法行为,与行政机关一样,立法机关也具有类似的能力局限和倾向。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8]418依据比例原则做出判断,需要经验性因果律和价值方法共同作为工具。
如果在结果明确的司法阶段用比例原则审查行政阶段的行政行为,除第一种情况外,是对行政机关的过高要求,违背了无人有义务做不可能之事正义原则。[④] 余凌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区别在于:比例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审查角度是不同的,比例原则主要是考量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而合理性主要是考察在得出行政自由裁量决定的推理过程中有没有存在不适当的目的、不相关的考虑等,在裁量结果上有没有显失公正、极不合理。
国友公司因此声请大法官进行解释。声请人认为,道理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六十七条第一项的吊销驾照,并永不得再申考的规定,永久的剥夺了人民自由选择以驾驶为职业的权利,明显逾越了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必要范围,且不分致人受伤或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况,一概处以永远不得申考驾照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益适当原则,于是声请大法官解释。
税务部门则认为国友公司不张贴查验证的行为违法,交由税捐稽征处查处。违反公民在法律上的合理预期。
表面上,比例原则所审查的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但这种审查实际上需以法律后果或可预期的明确法律结果为基础:通过结果印证目的,手段是否有助于达到该效果、或手段是否超出达到该结果所需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比例原则具有结果导向性。而我们没有英美法系那样的判例制度,案例指导制度也刚起步,还未能给法院提供充分指引。第二,在结果并未出现或不能明确预见结果的情况下,为避免可能后果(包括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采取一概性扩大处理手法,从而违反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以一般理性人为基准,不仅审查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且还审查是否未考虑相关因素、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目的、是否反复无常、甚至合理预期(广义上)等,合理性原则之下司法审查的范围也更为广阔,是立体式全方位的审查。
但如果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出于不正当目的,但白云苍狗、斗转星移,其后反而导致良好效果,相对人以行政主体违反比例原则为由起诉,法院须考虑实际的结果,显然不应认定行政机关违反比例原则,否则就是不尊重客观事实[③],因此比例原则在上述第一种情况发挥效力,会包含既要遵守比例原则,也可以不遵守比例原则的冲突性要求,违反了法律不应该存在内部矛盾的法制基本原则[9]77-83。而一般的不合理则意义较广,包括:未考虑相关的因素。
行政机关还可以用无人有义务做不可能之事的正义原则为自己这种改变行为辩护:由于行为时无法预见后果,为避免承担违背正义原则的判决,因此干预事务发展进程及结果是情有可原的。[17]虽然比例原则存在很大缺陷,但瑕不掩瑜,如果作为具体司法审查技术,它清晰结构在对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可发挥重要作用。
[1]实际上,更关键原因在于比例原则自身定位有问题,尤其是未处理好与合理性原则在中国背景下的关系,因袭德国模式将比例原则定位为行政法基本原则[2]47-48[3]甚至宪法原则[4]66,拔高其地位的做法,与将宪法尊为崇高根本大法类似:进一步‘神话的宪法最终走向‘虚化,宪法因得不到实际运用就很难具有真正的至上权威。基本而言,是在其他司法审查原则无法实现司法审查目的时,这一原则才有用武之地。
以上两个案例中,同是行政机关不分情况作出一概性处理,司法院法官却可根据事后实际结果进行考量,做出不同的判决。[16]与之相关的滥用职权标准在我国也未能有效运用。参见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6—78页。声请人对此处罚不服,于是向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声请异议,而该法院裁定驳回声请人的异议,申请人接着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台湾高等法院也以相同理由驳回了抗告,声请人于是不能再以驾驶货车作为工作,被永久剥夺以驾驶为职业的劳动自由。
行政主体并非万能,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它无法在法律效果未明了时完全遵守比例原则。因此我以为,在解释尺度上,可以回到中国的立场和背景,不局限于比例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在各自母国的学说,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将其融合,为我所用。
从以上分析可见,无人有义务做不可能之事正义原则意味着比例原则一方面可能存在在第二、三种情况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苛求。另外,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因逃逸而被吊销驾照的,不得再考领驾照,也是为了维护车祸受害人和其他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公共利益所必要,亦不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
而缺乏这种背景资源的中国,无法忽略比例原则的本质弱点,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教条主义引进德国比例原则。第三,在结果并未出现或无法明确预见结果的情况下,行政行为无意中违反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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